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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8-18 18:22:43

江苏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产权市场,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国有产权或者购买国有产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是指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用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而拥有的财产权利。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兼并、拍卖、出售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全省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行政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章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三)审查和批准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的申请;

  (四)依法处理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省经济综合部门、体制改革部门和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培育建设和监督管理产权市场。

  第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第六条 产权转让机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县(市)不设产权转让机构。

  省政府授权从事公物拍卖的机构,可以承担部分国有产权转让中的拍卖业务。

  第七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10名以上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专职专业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有关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转让双方资格;

  (三)为产权转让双方提供转让场所;

  (四)发布和传递产权转让信息;

  (五)保守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

  (六)协调转让双方的关系,为转让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七)做好产权转让过程的组织工作;

  (八)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转让文书;

  (九)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国有产权转让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产权转让机构可以根据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者佣金。

  第十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方是直接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因出资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被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方。

  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作为受让方。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部分国有产权(含不上市的股权)。

  第十二条 成批出让国有企业以及出让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产权,由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报审批;出让属于地方管理但有投资的国有企业产权,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有权代表政府直接行使国有产权的部门或者机构出让单个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其评估确认值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向产权转让机构申请转让;其评估确认值在200万元以上(不含2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产权转让机构申请转让。企业、事业单位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在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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